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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栋**。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9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6月1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4月2日、6月2日至6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湖南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湘江**钢结构盖板制作安装工程,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湖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合同,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得知湘江**钢结构盖板制作安装项目公开招标,张某某即先后单独联系南宁**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长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均不起诉),要三人各自以自己公司名义或找有资质的公司帮忙参加项目投标,给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陪标,冯某某、于某某、熊某某出于朋友或业务关系,均同意陪同张某某一起投标。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同意帮助张某某串标后,挂靠广西**安装公司参与投标,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以低于拦标价521万余元3-4万元的价格制作标书,后由广西**安装公司以517.万元制作投标标书。2018年4月10日,张某某支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至冯某某账户,冯某某使用其控制的南宁**工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安装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广西**安装公司将此10万元转账到湖南省**中心投标保证金账户。投标结束后,冯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将保证金退还给张某某。

于某某以江苏**环保公司名义参与投标,购买标书,张某某要于某某以500万元左右价格制作标书,于某某按506.75万元的报价制作投标文件。2018年4月10日,张某某使用韩某某账户向江苏**环保公司股东吴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于某某将此10万元转账至江苏**环保公司账户用于缴纳湘江**盖板制作安装项目投标保证金。招标结束后,投标保证金退回江苏**环保公司账户,于某某以现金形式还给张某某。

熊某某以长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自己以519.08万元的总价制作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标价告知张某某。

2018年4月16日,湖南省**交易中心进行了开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办法计算出综合得分,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广西**安装有限公司。4月19日,湖南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招标公告网站发布中标公示后,与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盖板制作安装合同,于2019年3月15日、10月30日通过交工验收,质量合格。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冯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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