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33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4日下午5时许,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其同住在工地宿舍二楼的工友冯某乙发生吵架,后从其宿舍一楼杂物间捡起一根钢管上楼问冯某乙讨要说法,后被冯某乙的工友夺下钢棍,余某某见对方人多便逃下楼。期间,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下楼时夺下其中一民工友的钢管,并对着其身后的冯某乙挥击,之后,犯罪嫌疑人冯某甲见状便从二楼捡起一根钢管跑下楼找当时正在拉架的保安队长陈某某及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理论,期间,犯罪嫌疑人冯某甲使用钢管对陈某某挥击。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由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造成。首先,被害人陈某某无法证实伤势由谁造成,其陈述头部被打到后头晕,并不知道是被谁打的。其次,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第二次供述称应该打到过陈某某的头部,其余几次供述均称不确定有无打到陈某某。在场其余证人均未提及看到冯某甲击打过陈某某的头部,因此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该份有罪供述系孤证。同时其供述称用铁棍挡断陈某某的铁锹后,陈某某拿断掉的铁锹柄和他对打过,且期间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斗。而证人冯某丙则证实其在陈某某的铁锹断掉后,曾拿断掉的铁锹柄打陈某某。因此,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和冯某丙关于该时间段内陈某某与谁在对打,以及断掉的铁锹柄被谁使用的陈述相互矛盾。另外证人程某某证实冯某丙拿断掉的铁锹柄扔过陈某某,并证实陈某某是在与冯某丙、冯某乙扭打过程中头部出血的,但是程某某并没有看到是谁造成的。而程某某的证言中始终没有提及冯某甲有参与,并打到陈某某,这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也相互矛盾。
综上,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造成陈某某头部伤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伤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钢管二根退回公安机关。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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