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2001********,汉族,学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县**乡**村**号。因本案,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QQ账户,登录被害人惠某某的京东金融APP,通过京东白条功能借款人民币1500元至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后又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支付宝账户,将该1500元盗转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QQ账户,登录被害人惠某某的京东金融APP,通过京东白条功能借款人民币1400元至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后又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支付宝账户,将该1400元盗转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2019年12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QQ账户,登录被害人惠某某的京东金融APP,通过京东白条功能借款人民币2000元至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后又利用被害人惠某某借用其手机时未退出的支付宝账户,将该1500元盗转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惠某某人民币4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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