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义龙新区顶效街道办迎宾东路荣玉通信手机店内购买手机时,趁店员韦某甲不备,将一部OPPO A72紫色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
案发后,冯某某于2020年8月2日以人民币1999元的价格购买了被盗手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韦某甲、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韦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后冯某某以手机原价购买了该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不需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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