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30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二厂宿舍外面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存放在此处的瓷砖18箱,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55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盗瓷砖照片、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5.搜查、辨认笔录:对冯某某暂住地的搜查笔录、冯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证人魏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7.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8.其他证明材料:冯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