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大**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高某甲驾驶银色面包车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街道**工地东侧的北京**工作站门口,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的两轮折叠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2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潞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协助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将高某甲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害人朱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冯某某表示谅解。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2.书证:电动自行车发票、合格证、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高某乙、叶某某、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供述和辩解:冯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辨认地点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冯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具有如实供述、立功的法定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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