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未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2002********,汉族,南通**大学**级**专业学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花苑**公寓**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葛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酒吧喝酒时合谋拉汽车车门进行盗窃。随后,三人至本市崇川区**家园**幢楼前,葛某某拉开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此的苏FB****汽车车门,窃取现金人民币3250元藏在袋中,其告知冯某某、李某某只偷到50元,车内还有财物,并唆使未成年人李某某去盗窃,后李某某从该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三人用于消费后,冯某某、李某某各分得400元,葛某某分得20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及另处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4.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冯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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