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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住青川县**乡**村**社**号,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某某因经济紧张,便利用自己在青川县乔庄镇**路**小火锅从事厨师工作之际,以借用手机为名取得同在该火锅店工作的庞某某和刘某某的手机,在未经两人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取得两人的支付宝验证信息,登录两人的支付宝账户,并利用两人的支付宝账号借款、套现盗取两人的财物。2019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扫码的方式套现庞某某支付宝内的50元红包;2019年12月28日,冯某某用自己手机登录庞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受害人庞某某账户上使用借呗借款2500元,并转账至自己的个人支付宝账户。

同期被不起诉人某某趁受害人刘某某将手机放在吧台上充电之机,在吧台上擅自解锁刘某某的手机,盗取受害人刘某某用于支付宝登录的短信验证码。并在花呗上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利用刘某某的支付宝在花呗上套现五笔和花呗消费一笔,共计盗刷1438.21元。截止受害人报案时,刘某某的支付宝内还欠666.78元。共计套现、借款等3988.21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全部损失人民币3476.38元(加利息及扣除已归还的)。并获得两名受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2. 物证:红色VIVO牌手机照件;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5.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庞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提取笔录、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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