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2时左右,家住静海区**镇**街**号**,将李某某停放在门洞中的蓝色赛克牌电动车及充电器盗走。李某某发现后拨打电话报警。当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盗电动车等物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6、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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