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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村**组**号,住射阳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射阳县合德镇庆南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放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

2.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又至射阳县合德镇庆南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处的绿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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