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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 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北仑区**街道**路**小区一废旧店面房内,将该房内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楼上开设的棋牌室互通的一根电缆线剪断准备拆盗走时被当场抓获。

2. 2019年4月8日凌晨,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北仑区新契街道新大路和恒山路交叉口一装修店面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二楼柜子内的电线10余卷(经鉴定,价格约为人民币1400元)。

案发后,涉案电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 2019年6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北仑区**街道**号正在装修的店铺二楼,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电缆线、焊把钳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该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首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次,涉案财物均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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