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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西畴县人,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德清县**镇**路**号****厂宿舍西侧空地处,秘密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蜜蜂箱4只,价值人民币3620元。

2.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德清县**镇**村**桥头租房门口处,秘密窃得被害人木某某放置于该处的蜜蜂箱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共实施盗窃2起,涉案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120元。

案发后,涉案蜜蜂箱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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