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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0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4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退休工人,住诸暨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本市**镇**路**号“海信电器专卖店”内灶台上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500元手机一部。后于当日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

2、同年9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本市**镇**路**号被害人陶某某**饭店内窃得价值355元硬中华、软利群香烟共9包。

3、2020年1月2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本市**街道**菜场附近窃得被害人汤某某副食品店门口腊肉3串。

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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