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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司机。2019年5月初,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象山县**街道**公寓被害人陈某某的地下车库**号,利用陈某某留在车上的钥匙进入车库,窃得价值人民币15600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同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又至该车库,以同样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31200元的飞天茅台酒12瓶。

2019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又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账单、劳动合同、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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