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现住衡阳县**镇**路**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衡阳县**镇**村“****”农庄,用铁铲盗窃罗汉松一棵,然后栽种在自家门前。经衡阳县价格中心认定,被盗罗汉松价值2500元。
案发后,被盗树木已退回被害人彭某某,并栽种完好。被害人彭某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衡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见物起意,秘密窃取他人树木,价值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盗树木退回被害人并栽种完好,被害人已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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