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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播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路**小区**栋。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厂上村厂上组,盗窃了任某某种植的台松65花菜100斤。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台松65花菜100斤的市场批发价格为210.00元。

    2、2019年1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厂上村厂上组,盗窃了任某某种植的台松65花菜480斤。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台松65花菜480斤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008.00元。

    3、2019年12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夏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西坪镇厂上村厂上组,盗窃了任某某种植的台松65花菜500斤。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松65花菜500斤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积极赔偿并已归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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