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2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5次,盗窃钢筋约385斤,销赃获利300余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总价值为6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6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钢筋53斤。
2.2019年7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钢筋116斤。
3.2019年7月2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钢筋48斤。
4.2019年8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钢筋约30斤。
5.2019年8月1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万州区长岭镇高山移民还房防滑工地盗窃钢筋138斤。
2019年8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镇**移民还房**号楼**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16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301号)。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已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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