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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被害人甘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房间内玩耍时,趁甘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房间内的一枚价值人民币4512元的金Au750钻石戒指和一条项链盗走。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冯某某已主动归还所盗钻石戒指且已对被害人甘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冯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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