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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6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板箱弄**号,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邢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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