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宿舍**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伙同闫某某(另案处理)在舟山市定海区勾山新益路58号黄记川菜馆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电瓶车上的立润牌无气喷涂机1台(价值人民币3357.45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闫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购买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立功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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