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1〕Z9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外卖配送员,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0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送外卖到重庆市江北区俊豪名居“南山月”足疗店,趁该店员工休息室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杨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950元的苹果XS MAX型手机,事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1年1月7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冯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指认赃物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50元,数额较大, 鉴于冯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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