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9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0月11日因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9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审查起诉期限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10日至10月10日)。
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独自一人步行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被害人佘某某家,用手将佘某某家的猪舍窗户铁丝网扯开后扳掉窗户保险柱进入猪舍,将猪舍鸡笼内的12只土鸡盗走,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第二天早上在开福区**菜市场将盗得的12只土鸡以每斤15元的价格销售。经鉴定,被盗12只土鸡的市场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10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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