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富蕴县**招待所**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年初,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沙某某其想盗窃富蕴**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分厂(**球团厂)球团,沙某某联系司磅员扎某某,以不录入系统,制作假磅单的方式盗窃球团,丁某某负责联系驾驶员刘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豫ND2830)、朱某某(车牌号:**)、冯某某(车牌号:**)进行拉运,其中刘某某拉运4车,共计121.64吨;朱某某拉运4车,共计125.72吨;冯某某拉运1车,共计34.42吨。该团伙累计盗窃富蕴**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分厂281.78吨,盗窃的球团由金某某销售至**铸造李某某处。根据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8年**生产的球团作价,每吨球团价格为854.7元(不含税),涉案总价值为240837.36元,其中刘某某涉案价值103 965.70元,朱某某涉案价值107452.88元,冯某某涉案价值29418.77元,扎某某涉案价值240837.37元。
2.2018年4月至6月间,丁某某、马某某、库某某、徐某某共同盗窃富蕴县**料场铁精粉,其中丁某某安排驾驶员刘某某(陈某某驾驶车辆)、朱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进行拉运,马某某负责安排车辆进厂,库某某、徐某某利用担任司磅员的身份制作假磅单,将**料场盗窃的铁精粉销售给施某某。施某某再销往**钢铁。其中驾驶员冯某某拉运12车,共计拉运399.79吨;刘某某拉运9车,共计拉运268.3吨;朱某某拉运6车,共计拉运186.56吨;张某某拉运2车,共计拉运65.78吨,文某某拉运4车,共计196.18吨。共盗窃**料场铁精粉1116.61吨。根据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8年**生产的铁精粉作价,每吨铁精粉价格为626.63 元(含税),涉案总价值为699701.32元。其中刘某某涉案价值168124.83元,朱某某涉案价值116904.09元,冯某某涉案价值250520.41元,文某某涉案价值12293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阜康市**有限公司过磅单、**钢铁过磅单、结算单;2、同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朱某某、文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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