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定南县**镇**村**组**号,住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10时53分许,冯某某驾驶赣G**2C*小型面包车由修水县石坳乡石坳加油站往白岭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53线975km+300m(即石坳乡石坳岔路口)时,因下雨挡风玻璃模糊,未注意前方行人,车辆右侧车头将在道路边沿行走的被害人阮某某撞倒,造成阮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冯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主动到修水县交警大队渣津中队投案自首。
2020年10月27日,经修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某无事故责任。
2020年11月1日,经修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不存在酒驾、毒驾和无证驾驶等情况,并参与了交通肇事嫌疑人体验教育,成绩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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