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未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 男, 1975年**月**日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美容员工,户籍地四川邻水县**乡**村**组,现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建议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撤回起诉。邻水县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邻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参与斗殴的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供述自己明知可能会发生打架并实施了聚众行为,但辩解打架当天未到现场。同案人甘某某、倪某某、邹某某等人虽然证实冯某某参与了打架,但对其是否持械、持何种械以及在斗殴中的具体行为供述不一致。同案人包某某关于冯某某是否参与聚众斗殴的供述前后明显矛盾。故认定冯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是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斗殴中有何具体行为事实不清。同案人甘某某、倪某某、邹某某等人只是笼统供述了冯某某持工具到了现场,对其在现场有什么具体行为不能详细供述。
三是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证明冯某某实施了聚众行为,但证明其参与斗殴的行为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冯某某系聚众斗殴的一般参与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不起诉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不起诉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不起诉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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