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3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4********,汉族,大学本科程度,永川区**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公租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4月25日先后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已判决)因承建四川省水产学校合川校区渔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劳务部分与发包方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劳务费金额纠纷。2015年6月,冯某某从陈某某处得知此事后,向陈某某提出可以采取由农民工以陈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陈某某和发包公司,之后二人伪造了欠条、劳务用工人员身份及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等证据,陈某某指使三名工友即其妻弟蒋某某和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原告身份虚构陈某某欠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劳务费的事实,分别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某和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三人务工劳务费共计807390元。2015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以(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2号、(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4号、(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支付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共计807390元,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重庆市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2018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接公安机关询问其他事由的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起诉状、欠条、重庆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铭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