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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虚开发票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家园****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1月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担任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负责公司行政、财务工作,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代开发票人员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价税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将上述发票用于抵扣温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的成本。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安分局投案,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补缴企业所得税人民币58839.28元,滞纳金人民币5972.19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验结果、完税证明、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情况说明、公司情况登记、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证人沈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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