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李某甲因其在茂南区公馆信用社抵押位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街**号的一栋楼房的贷款期限已到,该栋楼房登记户名为李某乙(李某甲侄子),实际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所以李某甲向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借款40.22万元作资金过桥用作还贷款给银行。李某甲让李某乙配合冯某某在茂名农行**支行再抵押楼房获得贷款94万元,后茂名农行**支行放款94万元到冯某某账户。于2012年7月24日,冯某某在中国银行**支行取得李某甲提供与李某乙收取94万元完毕的收据后,冯某某以和李某甲之间还有欠款的单据未带来不能结算清楚为由拒绝将扣取借款40.22万元的剩下的约54万元交还给李某甲。且冯某某日后在与李某乙的民事诉讼中以向法院提供收取94万元完毕的收据并虚构94万元结算完毕的经过,以此诈骗李某甲54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认定冯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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