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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园**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1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9月24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冯某某在凌云县**镇街上一家手机店购买了一台老人机和一张归属地为百色的电话卡,后其从从事民族资产解冻诈骗的朋友处得到潘某某的电话号码,冯某某冒充是山上守库老人的孙子,并向潘某某提出索要几千元香火费,潘某某答应给其一定费用的香火费。冯某某就通过手机以短信的方式把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99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发给潘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2188611********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向冯某某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元,钱到账后,冯某某本人持卡到银行ATM机将钱取出用于平常生活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银行流水等书证;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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