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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2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91999********,汉族,系山西省大同市**中学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号。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明知其上线马某某(已判决)收集微信收款码用于帮助诈骗分子收取诈骗款,仍然提供本人微信收款码,帮助收钱转帐,共计人民币10500元。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现其家属(退赔10000元)与马某某等人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载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在校学生,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又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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