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2132199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贵州省**县**工作室”白酒销售人员。2019年11月24日,被害人罗某某找冯某某购买50件“遵义1935”白酒,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遵义1935”白酒货源的情况下收取了被害人罗某某定金10000元,随后便将被害人联系方式拉黑,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案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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