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经侦查,2017年5月份至9月份,徐某某两次从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汽配城11号楼中美阳光润滑油经营场所薛某某处(丈夫:冯某某)购买了4瓶风湿骨痛胶囊(2017年5月购买1瓶、2017年9月购买3瓶)(该产品标识如下,品名:风湿骨痛胶囊;生产厂家:河南省永康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3402208316;规格:400mg/粒×100粒/瓶;说明书标识生产日期:2017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19年6月7日),2017年9月徐某某通过察右后旗申通快递将第二次购买的3瓶风湿骨痛胶囊寄给家住四子王旗的父母,徐某某到食药监局开具证明时,察右后旗食药监局工作人员发现该药品属于三无产品。随后徐某某带领旗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前往汽配城11号楼,执法人员现场查扣相同批次的风湿骨痛胶囊14瓶。2017年10月12日,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风湿骨痛胶囊”系假药。
2017年5月以来,冯某某、薛某某通过药盒上的电话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通过河南省禹州市邮政速度物流有限公司将假药邮寄到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河南省禹州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称,河南省范县人蒋某某从范县、台前县通过快递公司将大包装的假药运输至禹州市,然后宋某某通过假药盒上的地址分包后邮寄到外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察哈尔右翼后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观上不知道案中所说的风湿骨痛胶囊是假药,客观上也未有通过销售此药牟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察右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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