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6********,汉族,系内蒙古**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住内蒙古**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7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9日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201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6日;201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从其上线王某某处购买“明心祖传祛痘药”、“明心祖传痘印膏”,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向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等地销售该药,金额为3197元,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明心祖传祛痘药”、“明心祖传痘印膏”为假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销售金额较小,没有给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系在校大学生,在校期间品学兼优,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201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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