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5月8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8日,何某某在新疆阿克苏注册成立“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并未在新疆开展经营活动,后在上海市松江区租房作为**公司办公地点。何某某为吸收资金,采取商品代售返利的模式,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和直推人奖励的方式,销售新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生产的“优美生之力”口服液。
2017年6月,何某某邀请李某某等人到上海考察,李某某回到四川省邻水县九龙镇后,将“谷源丰”平台在邻水县九龙镇进行宣传推广,并让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街上成立邻水县九龙镇**食粮专卖店,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推广“谷源丰”公司商品代售返利模式销售“优美生之力”口服液,李某某和冯某某将收取的投资款全部存入何某某的银行账户。经统计,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参与吸存金额45.746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被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案金额较小,且吸存的资金全部存入何某某的银行账户,未支配控制管理使用吸存资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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