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1426301997********,籍贯:山西省吉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吉县**镇**村**号,拘前暂住太原市小店区**村出租屋,山西**广告有限公司**。2020年1月6日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吴某某给黄某某提供12400元的广告材料,黄某某仅向吴某某支付5000元后失联。2020年1月4日11时许,吴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购物广场,由李某某冒充快递员以送快递的为由将黄某某骗出,后该四人使用事先准备的宽胶带将黄某某右胳膊、吴某某左胳膊捆绑在一起,使用事先准备的束线带黄某某右手、吴某某左手拇指捆绑在一起,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遂离开,吴某某一直索要欠款未果。至17时许,吴某某与黄某某共同到太原市小店区**小区黄某某家中继续索要欠款。18时许,李某某受吴某某安排送来食物和水后离开。过程中,黄某某向朋友赵某某借钱并告知其被非法拘禁,20时22分赵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20时30分左右,李某某再次受吴某某安排携带壁纸刀到黄某某家中,并将捆绑二人手指的束线带割开。21时左右,公安民警到现场将黄某某解救。另查明,冯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6时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责任区刑警队投案自首。黄某某于2020年1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四人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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