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衡阳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衡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为防止鸟类捕食其在屋门口承包的鱼塘内的鱼类,擅自在鱼塘边拉设长12米、高约3米的丝网。2019年10月3日,衡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赶往现场,从冯某某鱼塘边的丝网上查获8只鸟类死体。因晴热高温,触网的鸟已自然风干,看不出原有动物物种,无法进行鉴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