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中,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古蔺县**镇**村**组冯某某家的土地中,使用猎夹猎捕到一只当地俗称“泥猪”的动物。后,冯某某将该“泥猪”杀死、烫皮、烹饪,并邀请他人到家中食用。
经古蔺县林业工程师鉴别,冯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为“三有”野生保护动物猪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狩猎罪,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作法定不起诉。主要理由如下:
1、冯某某的行为未达到非法狩猎“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及四川省相关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于四川省禁猎期规定为每年的三月至七月,而本案中冯某某的捕猎行为在八月份,本案中冯某某并非在禁猎期间进行捕猎,虽然冯某某使用的铁夹属于禁止使用的工具,但冯某某在本案中仅捕猎一只野生动物,未达到非法狩猎二十只的犯罪标准,因此冯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本案中关于冯某某的主观明知证据不足。本案中有相关证人证实在村上宣传过禁止捕猎野生动物,但相关证人证实未到过冯某某所在的三组进行宣传,冯某某本人供述其家离村委有两公里路程,没有听到过宣传,不知道非法捕猎野生动物是违法的。因此,现有证明冯某某主观故意上的证据不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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