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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非法经营案)_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女,汉族,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6127241983********,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审旗**镇,现住:乌审旗**镇**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22日,因非法营运 ,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罚款10000元;2019年4月24日,因非法营运,被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罚款8000元;2019年5月9日,因辱骂他人,被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第一派出所罚款500元。2019年6月5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2016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冯某某购买一辆白色东风风行牌7座商务车,之前乘坐过其驾驶出租车的老顾客经常给其打电话要乘坐车辆出行,后其便产生了用该辆车从乌审旗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运送客人赚钱的想法,2017年初至今,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驾驶蒙K**(过户前车牌号为:蒙K**)、蒙K**非营运车辆,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乌审旗嘎鲁图镇至榆林市榆阳区来回往返非法运输乘客且线路固定,并且利用多年驾驶出租车时积累的客户资源及司机之间相互介绍,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与乘客取得联系,将乘客运送到指定地点后收取一定费用。2017年12月22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驾驶(蒙K**)白色东风风行7座商务车,在该条线路上运送乘客,被榆林市榆阳区运管局查获,后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16日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从榆林市承揽了5名乘客往乌审旗运送,在该条线路上被乌审旗运管分局查获,后给予冯某某8000元的行政处罚。犯罪嫌疑人冯某某从2017年初至今驾驶蒙K**(过户前车牌号为:蒙K**)、蒙K**两辆车非法载客经营数额10.647万元钱,非法所得全部用于家庭的日常开销。

经本院审查认定,冯某某为获取利益,在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2017年初至案发时驾驶蒙K**(过户前车牌号为:蒙K**)、蒙K**两辆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间往返运送客人,并收取客人50、70元的费用,非法经营数额为10.647万元,获利6万余元。冯某某在非法运营期间曾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道路运输管理局(2018年1月22日)和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2019年4月24日)两次罚款10000元和8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9日因辱骂他人,被乌审旗公安局嘎鲁图镇派出所罚款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联名信函及花名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交通行政处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收据,行政处罚材料、微信交易记录、冯某某的供述材料等。以上证据证明冯某某个人在未取得营运许可的情况下从事客运行动,在营运过程中冯某某没有进行牵头组织他人,也没有欺行霸市、垄断市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非法营运和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经营秩序的团伙情形。

本院认为,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蒙K**号商务车、OPPO手机(一个黑色、一个粉色)和车钥匙一把(黑色)返还冯某某。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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