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21944******,江西都昌人,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系浮梁县**镇**村**组村民,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村小组把位于该**组的一块林地分给了被告人冯某某家。2017年左右,被告人冯某某在该林地新建房屋,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采伐该林地中的一株樟树和一株古槠树。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砍伐的树种为樟科樟属的香樟和壳斗科锥属的古槠;香樟立木蓄积为1.5115立方米,苦槠立木蓄积为2.2059立方米;苦槠树年龄为39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涉案香樟、古槠树由扣押机关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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