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2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现为“海鸿**”自吸自卸式采砂船大副,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经审查查明:
同案人梁某某在没有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大副冯某某,二副郑某某等12名船员到其租用的“海鸿**”自吸自卸式抽砂船(船上AI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所显示的船名“HAI XING **”)从事非法抽砂作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梁某某负责通过电话指挥“海鸿**”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台湾海峡和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进行非法抽砂作业,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进行销售。管事王某某负责管理船员及日常事务,船长叶某某负责开船以及指挥船上船员进行非法抽砂作业,大副冯某某,二副郑某某负责开船及在非法抽砂过程中协助船长叶某某。
2019年10月3日下午,梁某某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驾驶“海鸿**”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台湾海峡实施第一次盗采海砂行为,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小万山附近海域过驳给三艘运砂船。10月8日21时,梁某某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驾驶“海鸿**”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20°19.135N,110°43.095E)实施第二次盗采海砂行为,并将非法抽取的海砂运往广东省珠海市荷包岛附近海域过驳给三艘运砂船。10月10日上午,梁某某再次指令管事王某某、船长叶某某等人按照驾驶“海鸿**”号自吸自卸式抽砂船,前往湛江市徐闻县西北浅滩附近海域(20°19.135N,110°43.095E)实施第三次盗采海砂行为,并于晚上22时30分许到达。到达指定海域后,船长叶某某开始指挥船上船员进行非法采砂作业。10月11日凌晨1时许,该船在进行非法采砂的过程中被湛江海警局查获,船上的5个货舱已装有非法抽取的海砂。
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四地质大队鉴定,缴获的涉案海砂共计8389.7立方米,为细砂。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海砂市场零售价为120元每立方米,缴获的涉案海砂价值为1006764元。经向湛江市自然资源局核实,徐闻县西北浅滩海域(20°19.135N,110°43.095E)未发放有效期内的《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该海域使用类型为渔业用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受雇佣为他人非法采集海砂提供劳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但鉴于冯某某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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