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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某骗取贷款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住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所经营的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 与敦煌农商银行、康某某签订《贷款处置协议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承担康某某在敦煌农商银行的400万元贷款,康某某贷款时向银行抵押的生产塑料编织袋设备归冯某某使用,银行为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授信不超过800万元的贷款,专项用于生产塑料编织袋原材料的进购。

2014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投资塑料编织袋生产项目,并于2014年8月6日注册成立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由冯某某公司员工白某某挂名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股东。2014年8月25日,冯某某与王某某协商从敦煌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白某某根据冯某某安排,向敦煌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贷款资料,贷款用途为**公司生产经营,并于当月申请到两笔共计800万元一年期的贷款。同期,**公司以相同用途再次向敦煌农商银行申请到一笔200万元两年期的贷款,三笔贷款合计1000万元。银行规定,该笔贷款的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在贷款审核通过后,冯某某为自由支配以上贷款,以**公司需进购生产塑料编织袋所用原材料聚乙烯为由向农商银行申请提款,并向敦煌农商银行提供现代塑业与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敦煌农商银行按购销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11日将一年期贷款400万元和两年期贷款200万元转账至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月13日再次将一年期贷款400万元转账至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贷款成功发放后,冯某某将**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所有贷款资金转至其个人控制的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借款,并将贷款资金出借他人使用,擅自改变了贷款资金用途。其中:2014年10月11日,将200万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将200万元出借给陈虎;将100万元用于偿还其向李正清的借款;2014年10月15日,将500万元出借给裴永武。

800万元一年期贷款到期后,冯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敦煌农商银行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750万元银行为**公司办理了转贷。2017年6月1日,冯某某再次偿还20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550万元未偿还。2016年4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2018年11月28日,冯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同日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199990元,至此2015年12月30日转贷的750万元贷款本金还清。但于2014年10月11日发放的两年期200万元贷款一直未向银行偿还。在立案侦查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向银行偿还200万元本金及73773.76元利息,另外835130元利息经敦煌农商银行同意做挂账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某某在贷款过程中虽有提供虚假购销合同和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但是否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贷款用途是否是高利放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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