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0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不起诉人冯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伍某某从其看守的鸡场中盗窃来的鸡只。其中,冯某甲向伍某某收购公鸡140只,母鸡30只,冯某乙向伍某某收购公鸡76只,母鸡73只,其二人分别通过微信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540元、3315元给伍某某。经鉴定,冯某甲从伍某某处购买的鸡价值3627.11元;冯某乙从伍某某处购买的鸡价值4521.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乙明知是盗窃来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冯某甲、冯某乙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冯某乙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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