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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交通肇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奈曼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14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7日21时25分许,冯某乙驾驶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111线(大镇新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镇桥东村至太平村水泥路交又路口处,与沿大镇桥东村至太平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毛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毛某某及蒙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经奈曼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冯某乙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10日冯某乙对被害人家属李某丙等六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冯某乙与冯某甲系父子关系,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不属于雇佣关系,该车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冯某甲有指使肇事人逃逸、或强令他人违章驾驶的行为,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冯某甲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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