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2********,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6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在本市瞻岐镇鄞州区宝瞻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岐西隧道出口南约100米左右时,在越过中心实线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段某某驾驶的宁波鄞州25****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归案,现其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蔡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不起诉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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