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92********,汉族,中专,商业、服务业人员,钟祥市**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钟祥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红星广场至九里回族乡,沿郢中镇校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梦湖一品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殁年69岁)、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9年6月13日钟祥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冯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魏某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冯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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