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驾驶自己的陕F0****号小型轿车从勉县定军山镇出发准备回家,副驾驶室乘坐母亲刘某某,后排乘坐父亲冯某乙。当日18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陕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路段,由东向西途经厂区大门前的弯道时,冯某甲在减速过程中误踩了油门,车辆驶出路北路外与厂区大门碰撞,又与厂区院内房屋再次碰撞,致使刘某某卡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之间受伤,车辆及厂区公共财物受损。冯某甲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应急救援人员赶至现场,将刘某某送往勉县医院救治。2020年2月6日刘某某转入汉中中心医院治疗,同年2月18日出院,同年2月21日刘某某在勉县武侯镇关山梁村四组家中死亡。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陕F0****号小型轿车转向、制动、灯光及信号装置事发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事发时,陕F0****号小型轿车前端面通过参考AB点的行驶速度为63.38KM/H。
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冯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使被害人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冯某甲主动拨打110、120,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系冯某甲母亲,刘某某丈夫冯某乙对冯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财物受损单位陕西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文某某表示收到冯某甲赔偿财务受损费用14000元整,对冯某甲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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