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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驾驶渝D6****小型普通客车从巫山县当阳乡场镇向当阳乡红岩村方向行驶,副驾驶室搭乘冯某甲的妻子朱某某,女儿冯某乙坐在后排。途经巫山县当阳乡当红路红岩村3组时,因冯某甲操作不当,小型普通客车驶出道路右侧翻至公路坎下,造成冯某甲、朱某某、冯某乙受伤,朱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3月16日,巫山县公安局传唤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冯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为过失犯罪。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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