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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交通肇事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长沙市**检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同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本院重新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驾驶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镇**村地段时,因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超速行驶且违反安全规定,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焦某某相撞,造成焦某某死亡、冯某甲受伤以及两车及路灯设施受损。经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冯某甲赔偿路灯设施修复费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冯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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