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销售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傍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52****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小区驶往**医院送因身体不舒服的朋友米某某看病,22时20分许,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萧山区通惠路****附近地方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米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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