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院**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山市区**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姜某某,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冯某甲酒后驾驶浙H3****号小型轿车搭载朱某某、冯某乙从江山市**镇**村回江山市区。21时38分许,行经坛贺某某6KM+700M附近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H9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对冯某甲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2020年2月26日22时07分许,民警将冯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2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 160mg/100ml。
现冯某甲已赔偿对方车损27000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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